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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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刑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0-12-20 22: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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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电信等违法犯罪活动频繁,其中“违法犯罪活动网站及传播群体”和“利用电信网络发布实施诈骗”是两个“终端”。有针对性的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欺诈、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网站或通讯组,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与欺诈、制作或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两个规定对于保障公民在网络空中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核心理念。从法律条文来看,基本法的保障是全面的。

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明示并取得用户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随着《基本法》的实施,各地区、各行业将出台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章。

保护义务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损坏其收藏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收藏;防,损,损。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坏或丢失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同时,网络运营商应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和完善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经营者在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则,披露使用规则,明示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

网络经营者不得提供无关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使用服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进行处理和保存。

互联网在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也引发了网络谣言的“副作用”。但网络空并不是一个法外之地,加快网络空法制化是落实中央依法治国全面战略规划,加强和改善网络管理的要求。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运营商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固定电话、手机等网络接入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

这就规定了网络运营商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核心就是实名制。实名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为国家的重要基础。同时可以有效防范和打击网络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等活动。然而,网络运营商在获得用户信息后,从来不会为所欲为。比如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得收取与其服务无关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个人发现网络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收集使用的,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予以删除;如果发现有网络运营商收集存储的错误,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改正。网络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纠正。

在执法权限方面,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窃取、获取,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在举报渠道上,规定网络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强调了网络经营者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侵犯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和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法惩治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奠定了刑法支撑。意味着一旦发生,将受到刑事处罚。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共有10项主要内容。

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基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实际需要,规定“公民”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联系方式、地址、账号、财产状况、去向等。

2.界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是客观行为之一。鉴于司法实践,《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的认定。

首先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向公众公布其身份、姓名和生活细节,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更有甚者,一些演员恶意利用泄露的信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方式发布,实际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公民,向特定人提供公民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以轻为主”的法律原则,前者应视为“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公民,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提供公民’。”

二是合法征集公民后的违法规定认定。根据的规定,取得被征集人的同意和进行匿名处理(不包括个人结社)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征收人同意,将依法征收的公民提供给他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但经过处理,不能认定具体个人,也不能追缴。除外。”

3.明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以其他方法盗窃或者非法获取公民是客观行为之一。根据司法实践,《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取得公民”的认定。

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接受、交换等方式取得公民身份。”,属于“非法收购公民”。

二是按照规定的征集和使用规则,明确“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征集公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是“非法获取公民”。

4.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是“情节严重”。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个是信息的类型和数量。公民有很多种。公民的个人敏感信息,如行踪信息、通讯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且容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等相关犯罪。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的。《解释》基于不同类型公民的重要性,分别设定了“50人以上”、“500人以上”和“5000人以上”的定罪标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界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是信息的运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目的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不同。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用于实施犯罪的跟踪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实施犯罪、出售或者提供”界定为“情节严重”。

第四,主体身份。很多公民的个案都是圈内人所为,很多公民买卖案件也能看到“内鬼”参与的“影子”。为了有效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数量和数额标准减半。

第五,犯罪记录。两年内因侵害公民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非法收购、出售、提供公民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解释还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等级的适用标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数量和金额的标准。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型,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向公民提供“500元以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5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后果严重。《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障碍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定义为“情节特别严重”。

5.明确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实践中,非法购买和接受公民从事广告等活动是常见的。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的定罪标准,规定公民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接收敏感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或者接收的公民个人信息牟利5万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非法收买、接受公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明确设立网站和通讯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

在实践中,一些行为者建立网站和交流小组,让他人交换、传播和出售公民的个人信息,以获取非法利润。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为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网站和通讯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

据研究,为他人非法获取、出售或向公民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通讯团体,实际上属于“违法犯罪活动网站和通讯团体”。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网站和通讯团体,用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被定罪处罚的;同时形成的,按定罪处罚。"

7.明确拒绝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目前,许多网络运营商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需要,持有大量公民身份。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危害后果。对此,明确了责任主体,确立了“谁征收,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其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为进一步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保护义务,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义务,被监管部门责令采取纠正措施,拒不改正,造成用户流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公民,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拒绝履行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8.明确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主动认罪悔罪,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实施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是初犯的,均已返还赃物,且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轻微,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如果真的需要处罚,就从轻处罚。”

9.明确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规则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额“难以计算”的现实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具体规定了数额的计算规则。具体来说:

一个是公民人数的计算。《解释》规定“公民被非法取得,然后出售或者提供的,不重复计算公民人数。”“同一公民出售或者提供给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的,累计计算公民人数。”

第二,确定大众公民数量的规则。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解释》规定“批量公民的数量应当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确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

10.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罚金规则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行为人实施这类犯罪主要是为了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财产刑的适用,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供述和悔过的态度,依法判处罚金。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监

1、刑法第253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在履行职责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其他方式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286条

“拒不履行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后拒不改正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造成大量非法信息传播的;

(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刑事案件证据流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287条

“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网站和通讯组,进行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布生产、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发布实施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解释

公民是指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联系方式、地址、账号、财产状况、去向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公民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

未经被征集人同意,将依法征集的公民提供给他人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但不能确定具体个人,经处理不能恢复的除外。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接受、交换等方式取得公民的,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征集公民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公民”。

5.情节严重性的定义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50条以上轨道信息、通信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500条以上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六)数量不符合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按相应比例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八)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在履行职责或者向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数量或者金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的一半以上的;

(九)两年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

(十)其他严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利用非法购买或者接收的公民个人信息牟利5万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非法收买、接受公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特殊情况严重性的定义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障碍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金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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