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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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2018

发布时间:2020-08-30 09:25:12

  苏人发〔2018〕26号

  关于批准《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作。

  承担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农业、税务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编码、登记。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服务场所公示不动产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以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目录。

  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九条 共有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与其他登记;

  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权籍调查成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权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十二条 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验。需要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验不通过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

  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的;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申请首次登记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依职权更正、撤销、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至项公告期限不少于两个月,至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别记载。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登记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权利主体为国家的登记;

  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或者安置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

  预告、异议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的,应当提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建筑面积小于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或者工程造价小于规定金额的单体建筑,可以提交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房屋完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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