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是什么 黄文艺: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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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什么 黄文艺: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

发布时间:2020-12-21 00:53:43

本文来源:法律与社会发展

作者:黄

法律是什么样的科学

[作者]黄

[作者]吉林大学

摘要:法律是一门科学,一直被法律工作者视为不言而喻的问题。本文对这一命题作了进一步的探讨,即法理学是一门怎样的科学?首先,本文总结了法律发展史上的四个主要理论命题或研究思路:法律是实证科学,法律是人文科学,法律是社会科学,法律是形式科学。然后,在总结法学史上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法学研究存在三个科学维度,即经验维度、人文维度和形式维度。

[全文]

在科学接连取得胜利,垄断知识霸权的今天,任何严格的学术研究都必须成为一门科学,或者至少披上科学的外衣,才能获得知识领域的合法存在资格。在今天的法律工作者看来,法律是一门科学,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很多人直接叫法学法学。但是,我们要进一步追问,法律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或者说,法律应该成为什么样的科学?对于这样一个与法理学有着重要关系的问题,我们往往用一两句话敷衍了事,不去深究。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个或四个有代表性的观点

关于法律是什么样的科学的问题,现代法学家主要有四种观点:法律是经验科学;法律是人文学科;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法律是一门形式科学。

(一)作为实证法学

随着现代自然科学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及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巨大历史作用,一些人开始崇拜甚至崇拜自然科学,并将自然科学视为所有人类科学乃至所有知识都必须遵循的榜样。在他们看来,人类社会是从自然进化而来的,但它是一种更高级、更复杂的自然。因此,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也可以用来研究人类社会。而且,只有运用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去研究人和社会,才能获得可靠的、经验的、准确的知识。所有研究人类和社会的学科,包括法学,都必须跟上自然科学的步伐,建立起像自然科学一样的经验科学。我们称这种人文和社会研究的观点为经验科学的观点。这一科学观点对现代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法学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然科学作为法学的范例。

实证主义的科学观首先表现为一种简单的“自然主义”研究倾向。现代人文社会研究者——大部分同时是哲学家和自然科学家——由于自然科学胜利的影响,使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人和社会。在法律研究中,近代许多法学家运用机械物理学、生物进化论等自然科学的理论来解释法律现象。比如有些法学家试图用达尔文万物竞争、优胜劣汰的生物进化论来解释法律和法制史。他们把法制史看作是法律规则、制度、理论的生存斗争史,以及最能满足社会需要、适应社会环境的法律规则、制度、理论的生存史,从而证明是最适合生存的。[1]20世纪30年代孔德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从哲学和方法论上对实证主义科学观进行了系统的理论论证和解释。分析法学(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或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深受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前者将法律或法理学的研究局限于对关于实在法的经验数据的分析和整理,后者将法律或法理学的研究转向对关于法律的各种社会事实的观察和描述。两人都反对在经验范围之外寻求法律背后的终极原因和无形力量,主张将价值的研究排除在法学或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之外。

20世纪,以逻辑实证主义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坚持更激进、更彻底的实证主义科学观。他们认为,科学只能研究可观察的事实和现象,回答那些可以用经验事实证明或证伪的问题,而那些不能用经验事实证明或证伪的“形而上学”问题,如事物的性质和价值,都是无意义的伪问题,所以不是科学研究对象。逻辑实证主义哲学家卡尔纳普指出:“我将所有那些命题都称之为形而上学,即这些命题主张表达超越或超越一切经验的某种知识,例如,对事物真实本质的知识、对事物本身的知识、绝对等等”。“这些主张是不可证实的...这使得这些命题失去了任何意义。”由此,他得出结论,形而上学“给出了知识的假象,但实际上并没有给出任何知识。这就是我们拒绝它的原因。”。[2]逻辑实证主义者奥托·纽拉特(Otto Newrat)将法律和伦理学称为“形而上学的残余”,并极力主张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科学按照物理学的模式进行改造。[3]逻辑实证主义的观点在20世纪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共鸣,法律现实主义和行为主义法学是其回应者。北欧的法律现实主义试图通过将法律概念还原为经验事实,尤其是心理事实,来重构传统法律概念,去除传统法律概念中的形而上学或纯粹规范的成分。布莱克等人的行为法理学将法律现象还原为可观察的行为,从而使法律的研究可以像自然科学一样被量化和形式化。

积极的科学观在世界观上强调自然与社会的联系;在认识论上,追求知识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方法论上,强调研究过程和方法的积极性和量化。近代以来,实证科学研究模式的引入和以实证研究为维度的各种法学流派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首先,它突破了传统法学的研究思路,将许多新问题(如法律与地理、气候、土地、人口等自然因素的关系)带入法学研究领域,极大地拓宽了法学研究的范围和思路。其次,它改变了传统法学中抽象思辨和定性分析的方法结构,将实证和定量的科学研究方法引入法学研究。经验主义科学观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没有看到自然与社会的区别,从而没有看到自然研究(科学)与社会研究(科学)的区别。在法学领域,实证主义的科学观受到了广泛的批评。首先,实证主义者将法律价值问题作为非理性的情感问题排除在科学法的研究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律价值问题是法理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法律思想史上一个迷人而迷人的永恒主题。其次,实证主义者将人作为机械地遵循客观规律的对象来研究,抹杀了人的主体性,没有看到人在法律中的创造性和建设性地位。葡萄牙学者Merea指责法社会学的科学教条主义导致了非人化,使人成为事物的奴隶。[4]第三,实证主义者只从外部描述人类行为,但在法律等人类活动领域,行为不能只从外部描述和解释,而必须从内部解释,即行为的主观动机或社会意义。[5]此外,实证主义者重视定量分析方法,而忽视甚至否定定性分析方法的作用。但事实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法律与民主的关系)并不能通过定量分析得到正确的答案。[6]

(二)作为人文法律

许多人文学科的倡导者已经将法律归入人文学科的范畴。德国哲学家李凯尔特和狄尔泰把法律归为人文学科。李克特认为,人文学科以文化为研究对象,“文化包括宗教、法律、历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一切科学的对象”。[7]英国大英百科全书将法律归为人文学科,其“人文”项称:“人文学科包括以下研究领域:现代和古典语言、语言学、文学、历史、哲学、考古学、法学、艺术史、艺术批评、艺术理论、艺术实践等具有人文内容和运用人文方法的社会科学。[8]在中国,虽然很少有人明确将法律纳入人文学科,但近年来,法学界也有一些人开始按照人文学科的研究思路来研究法律,比如梁志平先生倡导的“法律的文化解读”。

虽然早在古罗马就明确提出了人文学科的概念,但古代人文学科的含义与现代人文学科有很大不同。现代人文理念是以人文哲学为基础的。人文主义作为自然主义、实证主义、科学主义的对立面,强调人与自然、文化世界(人文世界、精神世界)与自然世界的差异,认为人与社会的研究不同于自然的研究。前者属于人文学科(或文化科学、精神科学),后者属于自然科学。康德为这种科学分类提供了哲学基础。按照康德的说法,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人是自然的对象,服从于自然的必然规律。在这方面,人是不自由的。另一方面,人类是理性的、社会性的存在,受制于人类自己制定的规则的支配。在这方面,人是自由的。一方面属于科研领域;另一方面,它属于道德和信仰领域。温德尔·班、李克特等新康德主义者继承和发展了康德的思想。他们把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历史科学(文化科学)。自然科学研究与价值无关的对象,采用概括的方法形成一般概念或规律概念,根据一般规律解释个别事件。但是,文化科学应该研究与文化价值相关的对象,并以个性化的方式描述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体的事件和现象。[9]生命哲学家狄尔泰也提出了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精神科学”概念。他认为,自然科学研究的自然现象可以从外部进行解释,而精神科学研究的精神或意识现象只有放在经验和理解中才能把握,因此精神科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

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从人文哲学和人文科学的角度对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在德国,针对斯塔姆勒等人试图在人类社会中建立类似自然规律的实证主义思想,马克斯·韦伯指出,人类的社会行为不同于事物的机械运动。人类社会行动的因果规律,不是通过观察行动的外在特征就能知道的,只有通过理解和解释行动的主观意义才能发现。[10]在葡萄牙,针对当时流行的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卡布拉尔·德·蒙卡达指出,法律规则不同于自然法或科学法。对于后者,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物都是盲目被动的跟随。而法律规则是人们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自觉制定并遵守的规则。法律规则属于精神和意识领域,属于与自然领域相对的文化领域。因此,他反对法律研究中的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11]在法律发展史上,人文科学的观点在强调法律的文化属性的法律人类学家、比较法学家和法学家中流行。在法律本体论上,他们从法律的主观和文化两个方面来解释法律,强调人类法律文化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以及不同文明法律文化的差异。[12]在法律知识论中,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他们不仅反对用一种法律的经验武断地讲述另一种法律的历史,而且反对不受限制地进行法律经验和制度的跨文化移植。在法学方法论上,只有通过内在的理解才能解释法律的文化意义,更加注重各种法律文化的特殊性和差异性。[13]

作为实证研究模式的对立面,人本主义研究模式无疑成功地克服了实证研究的一些缺陷。比如人文主义研究提升人的主体性,肯定人是法律的创造者,从文化的角度解释法律的意义。人本主义研究强调,只有从内在和精神层面才能理解和解释各种法律现象。另一方面,与实证研究模式相比,人本主义研究模式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研究领域存在盲点。按照人文学科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必然无法观察和揭示法律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因果联系。首先,人是有生理和心理活动规律的自然存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必须尊重、利用和反映人类生理和心理的规律。其次,人类是社会人,人类生活的法律、经济、政治、科技等方面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对法律的主观意义的探索不能代替对法律的这些客观属性和因果联系的考察。其次,在研究方法上,强调个人内心体验、理解和解释,使得法学的人文研究缺乏精准性和经验主义氛围,容易投下难以忍受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

(3)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

中外学术界,尤其是中国学术界,通常将法学归入社会科学范畴。《大美百科全书》把法律归为社会科学,而不是人文科学。整本书认为,社会科学“通常包括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政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其他包括犯罪学、教育学、地理学、法学、精神病学、统计学,哲学或宗教有时也包括在这一学科中”。[14]《牛津法律词典》指出:“主要的社会科学一般被认为是人类学、犯罪学、经济学、历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但也有地理学、心理学、统计学等科学,其中包含丰富的社会观点,以及建筑、医学、公共卫生、城市规划等许多其他具有丰富社会意义的科学。”[15]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整个中国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各种词典和社会科学著作,无一例外地把法律归为社会科学。各种法律词典、法律书籍、教材都把法律定义为社会科学的一门学科。《中国法学大百科全书》卷中对法律的解释是:“法律,又称法理学、法学,是研究法律、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属于社会科学中的一门学科。”[16]

然而,在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社会科学一直是一个有争议和分歧的范畴。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于不同的学者,社会科学可能意味着不同的东西。综上所述,对社会科学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一是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观。根据这种观点,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都属于经验科学。虽然他们的研究对象不同,但研究模式、认识论和方法论是一致的。孔德最早提出社会学(社会科学)的概念,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社会科学的。马克斯·韦伯曾评论说:“在这种实证主义的教条中,社会科学被简单地看作是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和假设来研究人类存在的延伸。”[17]如果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学归为社会科学,本质上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一种观点。

二是人文主义的社会科学观。根据这种观点,社会科学是人文科学(或历史科学、文化科学、精神科学),是以人或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社会科学不仅在研究对象上不同于自然科学,而且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也不同。德国思想家狄尔泰、文德尔·班、列克特、韦伯和瑞士哲学家皮亚杰都持有这种社会科学观。比如皮亚杰认为“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是不可能有什么本质区别的”,所以他把人与社会的科学统一的研究称为人文科学。[18]如果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学归为社会科学,本质上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二种观点。

三是独立的社会科学观。根据这种观点,社会科学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等其他科学。国内外很多词典和著作都持这种观点。《大美百科全书》将社会科学列为四大科学之一,认为社会科学“主要以人际关系为主”。《汉语大词典》“社会科学”词条称,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如政治、经济、法律、教育、历史、文艺、伦理、美学等。其任务是研究和阐明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19]遗憾的是,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是从研究对象上区分了社会科学与其他科学,而没有从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划分社会科学与其他科学的界限,从而未能真正确认社会科学的独立地位。国内大多数法学学者都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社会科学的。因为什么是社会科学这个根本问题还没有得到合理而深入的回答,所以把法律归为社会科学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只是把法律贴上了一个空洞的标签,并不能为法学研究提供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指导。事实上,那些主张社会科学是一门独立科学的人,在对社会科学的理解和研究中,往往会不自觉地接近实证主义,很难与实证主义划清界限。

(4)作为形式科学的法理学

形式主义法学对法学的科学性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作为科学法学,它只研究实在法本身,而不研究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道德现象的关系。形式主义法学大师凯尔森认为,法学只讨论法律是什么,而不讨论法律应该是什么。在他看来,讨论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自然法只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或形而上学空理论,而不是科学。法学不讨论人的实际行为方式或未来的行为方式,属于另一门科学,即社会学。“只有把法学理论从正义哲学乃至社会学中分离出来,才能建立起专门的法学。”[20]

其次,在方法论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应该以形式科学为榜样。科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验科学,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其主要内容是收集、分析和处理具体的经验事实;一类是形式科学,又称精密科学,主要包括逻辑和数学,以一般形式微积分的讨论为主要内容。[21]形式科学通常只关注思维和语言的纯形式,不涉及思维和语言的经验内容或价值取向。形式科学的主要任务是建立由各种形式命题组成的形式体系。正式系统中的命题是超越经验并为经验提供组织形式的规则。它们不是经验的归纳或概括,而是来自理性设定或一致——公理或公设——以及基于此的逻辑推导或运算。因此,它的真正有效性并不取决于经验,而只取决于形式系统本身的定义及其演绎或操作规则。其次,形式系统中的所有命题都是从它们所设定的公理或公设中推导或计算出来的,因此它们是自我决定的,相互一致的。每个命题的意义取决于形式系统本身,而不是形式系统之外的东西,比如命题使用者的内在动机和观点。所以每个命题的意义都是客观确定的。第三,只要以相同的推理前提为出发点,遵循相同的推理规则,无论何时何地进行推理,都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因为形式科学的命题不依赖于经验,它具有普遍的有效性和必然性。"如果没有事实的迹象,这个逻辑命题就不会成立。"[22]

法律有许多形式属性和要求,法律与形式科学有一些相似之处。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曾说:“就法律的理论理解而言,……我们可以通过逻辑分析的手段,了解其‘原样’的含义。在这方面,法律也是一门“形式科学”,日本学者毕海春一称这种性质的法律为教条主义,它涵盖了法律学者在权威之外(如立法机关)给出的命题。如果看不到信徒的说教,就不能把圣经作为社会上任何具体问题的出发点。它不仅是教义性的,而且是指导性的。”[23]那些关注法律的形式属性和要求的学者,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按照形式科学的模式去理解和研究法律,从而产生了所谓的“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律主义”。

在西方法理学中,形式主义有着悠久的传统。在西欧中世纪,注释法学派试图通过运用亚里士多德的逻辑-辩证方法解释罗马法的复杂规则来建立一个系统的法律原则,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7世纪,笛卡尔迷上了数学的精确性和严密性,提出了一种以数学为基础追求精确知识的方法论。格劳秀斯、普芬多夫等古典自然法思想家将笛卡尔的方法论应用于法律,将自然法简化为若干普遍的、必然的公理,然后根据逻辑方法从这些公理中推导出人类共同生活的其他规则。19世纪,随着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知识的积累,概念法学逐渐在欧洲大陆形成并繁荣起来。概念法理学认为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将法律的适用视为逻辑推演的操作,甚至认为各种法律概念,如“数学公式”,都可以用来推导出社会上各种可能问题的正确答案。在20世纪,凯尔森的纯法理学可以说是按照逻辑和数学的模式重构法理学的一次认真尝试。凯尔森试图剥离法律的道德、政治、经济和心理经验成分,把法理学变成实在法的纯粹形式和纯粹逻辑分析,从而建立不受这些经验成分影响的纯粹法学理论。例如,关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他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应该与人们是否实际遵守法律规范区分开来,即法律规范的效力。就像逻辑规则的有效性和人是否遵循逻辑规则去思考没有关系一样。关于法律规范体系,他认为法律规范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低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级规范,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这就如同逻辑和数学的命题系统是从最基本的公理推导计算出来的一样。

形式主义法学的批评家波斯纳曾公正地指出:“之所以有那么多法官和法律学者努力使法律成为形式主义学科,部分原因在于真正形式主义的威望。”[24]形式主义法学的合理性在于,它揭示了法律的形式属性和要求,特别是迎合了形式法治的现代理想。理想的法律和法治至少包含一些形式上的要求:(1)法律的系统化。法律不能自相矛盾,否则人无所适从。形式主义法学期望建立一个概念系统或规范系统,它与逻辑和数学的形式系统一样一致。(2)法律自治。法律问题要按照法律本身的概念、逻辑、推理来考虑和解决,不要受经济、政治、伦理、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不依法治国。形式主义法学试图发现或提供一套能够处理任何法律问题的完备的法律概念、逻辑和推理方法。(3)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在逻辑推演或数学运算中,只要给定的前提条件相同,遵循相同的推演或运算规则,无论何时何地进行推演或运算,都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为了在同样的情况下获得同样的待遇,法治追求这样一种客观的、非个人的法律适用过程。形式主义法学所描述的“事实+规则-判决”的法律适用模式是一种理想的法治状态,尽管它往往否定法律的现实性。此外,形式主义法学寻求建立独立法律学科的努力也值得称赞。如果法律问题像实证主义者一样沦为经济、政治、心理和社会的经验主义问题,那么法律只是经济学、政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副产品。形式主义法学期望通过研究纯粹形式的法律来创造法律本身的概念、理论和研究方法,形成独立的法学。

从19世纪中期开始,形式主义法学几乎成了众矢之的,受到了很多人的抨击,其缺点也暴露无遗。首先,法律的形式和逻辑研究不能取代实证和实体研究。就像逻辑和数学不能告诉物理学家物理世界是如何运动的一样,法律形式和逻辑的研究也不能告诉法官在法律案件中应该做出什么判断。波斯纳在分析形式逻辑的作用时说:“它的作用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建立这个过程的结果的真理。”“逻辑和数学一样,讨论的是思想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法律体系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的问题。”[25]其次,更重要的是,规律不能完全形式化,规律的应用不能成为逻辑推导或数学运算。“我们不能把法律变成数学系统或者神秘的逻辑系统。”[26]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是固定的数学和逻辑的形式体系。法律不可能不受社会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生态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成为一个完全独立自主的体系。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概念和术语的含义不明确,需要由适用法律的官员解释。法律总有漏洞和漏洞,需要适用法律的官员来填补。

科学研究的两三个维度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什么是科学规律,有四种观点,但实际上有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揭示了法律的三重科学属性,展示了法律研究的三个科学维度,即经验维度、人文维度和形式维度。每个研究维度都有自己特定的观察视角、分析方法和研究特点,在法学研究中有自己的学术优势,但也有自己的缺陷和盲点。这三个研究维度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在过去、现在和未来,法理学的进步和发展都取决于法理学多个研究维度的存在和互补。

(a)经验层面

经验维度关注并面对法律的真实方面。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和自然一样,充满了各种不可避免的因果联系和相互作用,它们独立于人的意志。法律现象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包含着各种因果联系和相互作用,同时又与自然现象(如气候、地形、地质)和其他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科技)有着各种因果联系和相互作用。这些因果联系和相互作用表现为各种客观规律和必然规律,制约着人们的法律实践。实证研究的目的是揭示法律现象内部和外部的因果关系和相互作用,为人们预测或控制法律现象的发展和变化提供依据。

法律的实证研究具有鲜明的实证取向。实证研究的主要特点是通过获取和分析经验事实来建立或检验各种理论命题。实证研究可以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是获取实证事实。获得经验事实的方法包括实验、统计、观察、调查、文献分析等。经验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取决于这些方法的正确应用。第二阶段是分析经验事实,建立新的理论命题,或者检验原有的理论命题。

法学实证研究坚持客观研究立场。这种客观的研究立场要求研究者置身于研究对象之外,摆脱主观偏见和价值偏好;在研究过程中,采用客观准确的研究工具和认知方法;总之,一切命题或理论都来源于经验事实和材料的科学概括和抽象。当然,这种客观性永远只有相对的意义。即使在自然科学研究中,也不可能实现纯粹的客观研究。许多科学哲学家已经指出,作为认知的主体,人们不是也不可能用空白色的头脑去认识,相反,他们只能用后天获得的知识和理论去认识。科研院所观察渗透理论,主观影响客观是必然现象。

法律的实证研究追求普遍性。实证研究侧重于法律现象不变的和普遍的方面,以及法律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试图揭示普遍的规律和它们之间的关系。所谓普遍性,就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都有效。现实研究追求结论的形式化、量化和精确化。实证研究试图用各种模型、公式和原则揭示法律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相互作用,为人们提供定量和准确的理解。

(二)人文维度

人文维度面对或关注的是法律的文化层面。从文化的角度来看,法律不仅是由物质环境、人类及其经济、政治和精神活动组成的社会世界的一部分,也是人类预防和解决争端的有用工具或手段。这是一个有意义的世界,它包含或传达了人们对法律和世界的看法、评价、期望和想象,因此充满了丰富的人文内涵。然而,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整个文化世界并不是一个纯粹主观的精神世界。如果各种思想、感情、评价、想象只是作为个体的主观心理活动表现出来,不能以客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无法被认识、交流和传递。事实上,人们使用语言、艺术等具有客观形式的符号来表达、交流和传达自己的意识。这样,文化世界不仅是主观的精神世界,也是客观的符号世界。正是因为文化具有符号所表达的客观形式和意义,才有可能理性地理解文化,人文研究或文化研究才是科学的。

从人文或文化的角度来看,世界上不存在超时空的普遍规律。法律永远是特殊的、地方性的法律,即某些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文化等特殊情况下创造并实施的法律。在不同的文化中,可能会有一些在形式或功能上大致相同的法律规则,但这些法律规则在各自文化中的含义和价值可能并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对法律的人文研究总是对特殊性表现出兴趣,并试图揭示被相似的外表和形式所掩盖的差异。台湾学者林毓生指出:“根据什么概念才能有效地从事人文工作?首先要认识到,人文社会科学在研究或创造的时候,其基本意图是不同的。人文学科最关心的是具体的特殊性,而不是普遍的普遍性。”[27]当然,我们不应夸大这一趋势。似乎人文学科研究不讨论任何普遍性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人文研究者也应该揭示一种文化中的稳定因素或基本联系,寻找不同文化中的一些共同因素。然而,人文学科研究人员总是小心翼翼地做出笼统的概括和普遍的结论。

法律的人文意义和文化内涵不是感官可以直接感受到的客观现实,而是存在于创作者或实践者设定、理解和想象的主观世界中。这样,单纯的外部观察无法揭示法律的人文意义。只有以内在参与者的身份进入法律的文化世界,才能真正理解和阐释法律的人文意义。因此,与强调外部客观观察和描述的实证法学不同,人本主义法学强调内部参与、体验和理解。假设我们考察一个陌生社会的法律文化。如果我们只像自然科学家一样作为旁观者来观察这个社会中人们的活动和行为,那么无论我们的观察手段多么老练,观察过程多么细致,都不可能发现他们活动背后的行为规范和文化意义。我们必须作为一个内在的参与者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与人们面对面地交流思想和感情,才能真正理解和理解他们法律文化的本质和含义。

法律的人文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历史方法、符号学方法、诠释学方法等。文化与历史有着内在的联系:文化是历史中存在并延续的文化,历史是文化存在并延续的历史。因此,历史考察和文化研究往往是相互交叉的,文化研究往往采用历史考察或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对象的意义或再现文化的历史丰富性。经验主义研究者有时会诉诸历史考察,但这种考察只是为了证明超越历史的普遍规律,寻找历史的注脚。人是一种象征性的动物。人类借助符号感知和认识世界,相互交流或传递思想感情。人类创造的各种法律文化都是以各种符号为基础的。比如各民族都要用特定的服饰来表达法律职业者(如法官、律师)的特殊地位。因此,人本主义法学研究应该用符号学来研究人们用来表达或传达各种法律意义的符号,揭示这些符号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人文研究是法律文化的诠释学研究。在这里,解释者是法律的人文研究者,文本是某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文本的作者是创造法律文化的民族。

(三)形式维度

形式维度面对或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方面。法律的形式方面对应于法律的经验方面或实质方面(规则、事实、判决),是一套相对稳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工具和方法,如法律概念、法律推理方法等。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形式要素不像法律规则、法律判决等实体要素那样容易被发现,而是作为这种思维的结果而包含在人们的法律思维过程和各种法律的实体要素中。从形式维度研究法律,就是从法律的各种具体多样的经验成分和实体内容中,发现法律中普遍稳定的形式或逻辑。

法律的形式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法律概念的逻辑联系。任何成熟的法律体系都必须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作为法律体系的内部正式体系,帮助人们有序地组织和安排各种有经验的、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引导人们正确思考和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问题。每一个法律概念都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必须与其他概念有机地联系起来才能发挥作用。如果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没有得到合理的梳理和解释,法律概念的整体作用就会降低,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运行。因此,法律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逻辑分析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概念法理学就是要发现这样一个完整的、自足的法律概念的形式系统,使法学家可以用法律概念的形式系统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就像逻辑学家和数学家用形式系统来解决一切经验问题一样。

第二,法律制度的结构形式。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结构形式组成的体系。无论法律体系以何种形式存在——成文法、判例法或其他形式——都有一种稳定的结构形式,使其构成要素有序排列。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解决社会纠纷的规范体系。如果无数的法律规则无序堆积,甚至相互冲突,那么人们就无法依法行事,甚至会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因此,法学家往往需要从形式和逻辑两个方面完善或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以形成内在一致的逻辑体系,或者致力于发现法律制度的共同结构形式与法律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

第三是法律推理的形式。法律推理是从已知的命题(前提)中有效推出新命题(结论)的思维过程,或者为结论提供充分理由的论证过程。法律推理的研究是一种纯粹的形式和逻辑的研究。这种研究不关心法律命题在推理过程中的实质,只关心法律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法律推理的形式。它的任务是寻找有效的法律推理形式,以确保人们正确有效地进行法律思维和法律论证。传统形式逻辑提供了法律推理的两种基本形式,即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目前,许多法学家致力于探索、总结和提炼法律推理的新形式,如实践推理和辩证推理。

研究法律形式的方法主要包括语言分析和逻辑分析。语言分析是通过分析语言的逻辑结构、语法、词源和语境来确认、选择或给出语言的意义。在法理学中,语言分析主要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命题的分析。比如语言分析法学家哈特就通过区分“有义务”和“有义务”来反驳奥斯汀的法律命令理论。他通过区分“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来区分法律和习俗。[28]所谓逻辑分析,就是根据逻辑思维的规律,分析和确定各种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意义和逻辑关系。逻辑分析主要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概念体系和法律理论体系的逻辑结构分析。美国分析法学家赫菲尔德对权利和义务等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是一种经典的逻辑分析。[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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