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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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文)新

发布时间:2020-12-27 1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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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2010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有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机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于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和单位)管理本机关和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和单位应当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完善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改进保密技术和措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经公开后可能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一)重大国家事务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和对外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技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国家保密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事项为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级别。

绝密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涉密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属于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中央机关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具体范围及其分类的规定,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人员,对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负责。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终止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经保密责任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密级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和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绝密和绝密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和单位可以确定国家秘密和秘密事项。具体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规定。

上级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需要密级的,应当按照执行的国家秘密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产生的与保密有关的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保密权限,应当首先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应当立即提交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保密行政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其工作范围内的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密级进行保密,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期限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最高不超过30年,保密不超过20年,保密不超过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在决定和办理相关事项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制在最低限度。

如果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于特定人员,也可以限于特定人员;如果不能限定为特定人员,则应当限定为机关和单位,并由机关和单位限定为特定人员。

因工作需要了解国家秘密的,属于了解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人,应当经本机关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和单位应当在纸质媒体、光学媒体、电磁媒体和其他载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上标明国家秘密。

不是国家秘密的,不得标注为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和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和知悉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届满的,应当自行解密。

机关和单位应当定期审查确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间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视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及时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由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护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中,并由专人管理;未经原保密机关或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准复制或摘抄;收发、传递和执行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保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三)使用非保密计算机和非保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四)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的;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或者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私自买卖、转让或者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未经保密措施,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或者委托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和保存国家秘密。

禁止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上或者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通信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纸、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体信息的编辑和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泄密行为;发现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部门报告;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删除。

第二十九条机关和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和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或者外派、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参加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以上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重点部门,将国家秘密载体集中生产、储存和保管的专用场所确定为保密重点部位,并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和标准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技术保护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其他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对外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生产、复制、维护、销毁、保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分类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分类人员)按照分类管理的程度分为核心分类人员、重要分类人员和一般分类人员。

涉密人员的任用和聘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涉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备从事涉密岗位工作的能力。

保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的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认为涉密人员出境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其出境。

第三十八条保密人员离职后实行保密期限管理。涉密人员在保密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受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职责和要求,定期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报告。机关或者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则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调查,并对机关和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部门应当对机关和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机关和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有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保密人员,应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调离保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监督、指导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在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和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查明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予以查明。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机关、单位未依法处罚的,保密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或者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私自买卖、转让或者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未经保密措施,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邮寄、委托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或者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采取保密措施,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九)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的。

有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受处罚的,由保密行政部门处理,并督促其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受处罚的人员,由安全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其主管部门督促。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为应当保密的事项保密,或者为不应当保密的事项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市反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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