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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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

发布时间:2020-08-03 04:06:54

导读:就在前几天笔者听闻,一个高中同学的母亲因在一个诊所输液引发哮喘,诊所医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而是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诊所自行施救,最终同学的母亲永远离开人世。笔者致以沉重悼念,愿天堂没有病痛。今天我们就来谈谈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医疗事故、医疗侵权、医疗过失、医疗过错等概念都有被使用,2010年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涵盖了条文列举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那满足该请求权需要具备何种要件呢?

1、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医疗损害侵权中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执业医师法》第2条分别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了界定,我国学者对诊疗行为的定义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那么诊疗行为是否需要具有违法性才视为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既然医疗损害责任需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那么这种过错必然会影响到行为上,使得其行为客观上存在损害患者民事权利的事实,也就是具有违法性。不能单独就医疗行为分析其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原因在于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因而医疗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具备违法性的。

2、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明确规定为过错原则。此外,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医疗损害责任除以过错原则为主外,还存在两种例外,一是过错推定原则如第58条以及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即第55条、62条,二是无过错责任即第59条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在医疗侵权中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致使患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患者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人身损害,即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二是精神损害,诊疗行为侵犯患者的精神型人格权如隐私权、名誉权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三是财产损害,除了前述侵害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外,还包括不必要检查或者过度医疗等诊疗行为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失。但是如何区分何种为不必要的检查,何种为过度的医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一般归责原则,那么该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而现实的信息不对称,也将使该损害被架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4、因果关系

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了因果关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后,由于无明文规定分配原则,因果关系的证明自然也随之恢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态之中,但值得思考的是从一个方面陡然转为另一个反面的做法是否过于草率和粗陋,背后所体现的立法保护完全不同,前者倾向于患者保护,后者则关注医疗机构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三种法定情形,体现了立法对于患者利益的保护倾向,那为贯彻这一立法理念,是否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依旧延续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此做法似乎有些过犹不及了,在均衡考量医患双方的利益下,更合理的做法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设置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具体内容为:首先,受害患者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即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次,法官在原告作出上述证明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因果关系推定。再次,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证明应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此制度的设计一定程度上可以将鉴定不能的风险转嫁于医疗机构一方。举证责任缓和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前者原告有证明义务并且需要先予以证明,而后者原告不负有证明义务,完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现行立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以一般过错为归责原则,例外采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实践中,在医患关系如此紧张的环境下,明确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也有利于缓解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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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霞,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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