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基本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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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基本分类

发布时间:2020-11-08 14:59:53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此定义可知,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其大类有二, 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 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衣物等等, 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标的。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 包括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预期利益又含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合同而生的利益。前者如货物的托运人对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收入可作为运输货物保险的标的; 后者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出卖货物后, 对买受人及时支付货款而取得的利益可作为保证保险的标的。消极利益亦称“ 不受损失” 的利益, 即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 如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致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 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需支付的费用, 可作责任保险的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除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 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 具体表现为:

  (一) 以赔偿被保险标的之损失为直接目的, 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 无损失即无保险。保险并不是保证不发生危险, 而是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主要是通过支付货币。因此, 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 否则, 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财产保险中, 对于危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 发生经济损失时, 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二) 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在有形财产保险中可以事先确定, 以作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在此种情形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无形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 保险价值无法事先约定, 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在财产保险中, 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

  (三) 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在财产保险中, 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 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相应地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四) 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财产保险的种类很多。根据财产的种类可以将其分为不动产保险、动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等。但传统上多以承保危险和标的的不同而对财产保险及其合同进行分类。我国《保险法》第91 条规定: “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与传统上关于财产保险及其合同的分类大体上是一致的。按照这一分类标准, 可将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合同作如下基本分类:

  (一)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财产保险主要是以补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 因而传统上财产保险亦被称之为“损失保险”, 其合同载体称为“ 损失保险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是以特定物形式存在且能以一定价值尺度衡量的有形财产。所说的“损失”, 仅指直接损失而言, 即指被保险标的的损坏、灭失从而导致该项财产的价值量的减少或丧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最为主要的大类。我国现行的最为主要的以下几种财产保险都属于这类合同:

  1.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以投保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其他与投保人经济利益有关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 由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种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主要有两大类: 一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

  2.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指以家庭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 由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它包括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两种。

  3.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机动车辆、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在我国, 这类财产保险合同又可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飞机保险合同等。

  4.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我国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又包括国内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等。

  其中,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一般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保险法》或《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 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请求时, 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因此, 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 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而第三者又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1.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的各种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合同。它可以单独设立, 也可以作为某一财产保险合同的附加责任。

  2. 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在各个固定场所或地点、运输途中, 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主要种类又分为场所责任保险合同、承包人责任保险合同、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等。

  3.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因其所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缺陷, 导致消费者或用户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

  4.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传统上亦称“劳工抚恤保险合同”,指以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加责任, 这种合同还承保雇员在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或依约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5.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 各种专业人员) 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致他人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

  (三) 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是较为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又称为“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指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 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 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较广, 除承保各种自然因素造成的信用风险外, 还承保一些经济因素、社会因素乃至政治因素造成的信用风险。所以信用风险亏损率较大, 一般由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多带有政策性保险的特点。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有: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国内) 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国内)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其中以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为普遍。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其种类包括诚实保证保险合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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